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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01 16:10 大 中 小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高本市绿化的总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山西省城市绿化办法》(省政府令第305号)等相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本市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规划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 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划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第七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区域绿地等城市绿地;
(二)规划中心城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规划中心城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
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等各类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第九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 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十条 确实需要调整城市绿线的,应当依法调整国土空 间规划,调整后的城市绿线随调整后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并报原 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区域绿地,按照《公园设计规范》《山西省城市绿化办法》(省政府令第305号)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三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科学选用适宜当地种植 的植物品种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 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 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有关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 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 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
第十九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 行开发建设。
相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 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特殊需要,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及其他地上设施的,应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共同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按《山西省城市绿化办法》在 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报原审批机 关批准。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绿地的,应当报经相关行政主管 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 恢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 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 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山西省城市绿化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权 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12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 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 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