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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马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时间:2022-03-10 15:18             大    中    小     

       基本案情原告常某、被告马某以及李某均为神池县义井镇庄儿上村村民,且均在该村承包经营土地。2009年,原告常某丈夫因病去世,原告方与李某协商双方同意互换耕地将原告常某丈夫埋葬于李某承包经营地内,2013年,李某父亲去世后,李某与被告马某协商双方同意互换耕地将李某父亲埋葬于被告马某的承包经营地内,2015年被告马某家庭祖坟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坟,新坟又建在原告常某的承包经营地内,也就是说,在2013年前后,原告常某耕种李某的承包地,李某耕种被告马某的承包地,被告马某耕种原告常某的承包地,2020年原告常某想收回自己原来的承包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1、判令被告将原告7.73亩耕地恢复原状;2、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化肥及产量损失贰万元;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一种,主要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进行互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常某、被告马某以及李某由于建坟需要,三方将承包地进行互换耕种,是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土地,三方之间的土地流转遵循了自愿的原则,互换事实已实际发生多年,又则,庄儿上村户家不多,本村里的土地承包情况,几乎每户人家都知道,这几亩地是谁家的,谁家的耕地有互换情况,谁家的耕地转让给哪家,他们都了如指掌,上述三方互换耕地虽未签订规范书面合同,但三方耕地互换已有多年,其互换耕地的起源为原告方,互换时间为2009年,期间三方互换时间虽有不同,但对互换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互换方式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这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互换合同生效的要件,本案中三方互换土地不全是书面形式,之间亦有口头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当确认三方的互换土地事实存在,但互换后至今三方均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原告常某依照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提出名义上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实质上是要求收回原承包经营土地的诉请,进而引发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与未进行变更登记的处理问题,本着面对现实、注重实效、崇尚法律的原则,结合本地县乡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实际情况,涉案土地承包经营三方应当就互换事宜及变更登记进行规范性操作,待该操作完成后,各方再另行主张权利,因为如果不这样操作,很有可能还会产生类似的矛盾和纠纷,所以现时不宜对原告常某一方单方主张换回土地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方为了各自需要可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根据一、二审庭审笔录可知双方当事人对其与李某土地经营互换的事实均无异议,常某与李某达成口头土地互换协议,后李某与马某达成书面互换协议,各方在互换的土地上各自耕种多年,说明达成的口头、书面互换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其他村民的利益,故各方土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因常某与李某互换土地无书面协议,常某主张双方不是长期互换,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常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常某主张土地互换未向发包方备案,土地互换合同无效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土地向发包方备案仅为公示,是不互换协议的生效要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土地互换流转合法有效。

  案涉土地使用进行互换虽无书面协议,但从农村现状来看,结合农村生活习惯及农村普遍存在换地行为的实际情况判断,换地多为口头协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的处理原则,以维持农村良好的秩序,双方口头互换承包地的协议应认定有效。且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应签订书面合同亦只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另,口头承包地互换协议虽然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予以公示,但是其也是合同形式的一种,只要互换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承包地互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口头承包地互换协议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该口头承包地互换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常某诉称将置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针对该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现三家的坟均在置换的土地上,若贸然恢复原状,需动土迁坟,与农村的文化风俗、价值取向相违背,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公估良俗原则,故其要求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原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常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供稿: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樊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