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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2-04-21 15:42             大    中    小     

       基本案情某某公司承包山西顺华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望府广场项目消防工程,形成应付工程款。某某公司有购买顺华地产开发房屋需求,顺华地产以自己建设开发的商品房抵偿应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2020年6月4日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开发商山西顺华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抵顶工程款确认书》,顺华地产将其开发的太原杏花岭区“望府广场”项目商品房3-1-101住宅抵顶与某某公司作为工程欠款830143元。2020年7月10日顺华地产给某某公司出具陈某房款收据一支,载明陈某交房款830143元。2020年8月21日陈某与开发商顺华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顺华地产向陈某出售“望府广场”项目商品房3-1-101住宅,该合同已网签备案。另,某某公司将望府广场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与山西沐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工程价款1440万元,薛晓鹏为山西沐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单独承揽某某公司望府广场消防外管工程,合同总价尚未全部与某某公司结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某返还购房款830143元及利息18772元(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3月21日),共计8489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陈某是否实际交纳该涉案房屋购房款。根据庭审查明,山西顺华地产公司将开发涉案房产一套以工程款抵顶给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授意下山西顺华地产公司将该房产与陈某签订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以陈某名义网签备案,可证明陈某已取得该涉案房屋期待物权。至于陈某取得该房屋的途径,陈某当庭辩称是承揽某某公司望府广场消防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抵顶,但当庭并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陈某在该项目消防工程中施工,陈某提供望府广场施工协议系复印件,某某公司亦不予认可,不能核实真实性,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某公司还欠其消防安装工程款,故对陈某提出用某某公司欠付自己工程款抵顶房款的辩解不予支持。陈某给某某公司实施望府广场外管工程,是否欠其工程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陈某可另行向某某公司主张。陈某提出与薛晓鹏签订居间协议,该居间协议系陈某与薛晓鹏签订协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陈某取得某某公司从山西顺华地产取得的工抵房即该涉案房屋物权,应当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价款830143元,对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涉案房产仅办理网签备案,尚未实际交付陈某,故对某某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峥峰集团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购房款830143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是否正确。山西顺华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房产抵顶工程款确认书》,约定以该公司开发的太原杏花岭区“望府广场”项目商品房3-1-101住宅作价830143元抵顶欠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在某某公司授意下山西顺华地产公司将该房产与陈某签订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以陈某名义网签备案。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案由定性并无不当。陈某上诉称,其与案外人薛晓鹏共同承包了某某公司的望府广场项目的消防工程,后在某某公司无资金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将顺华地产抵顶其的工抵房,经案外人薛晓鹏同意,再次抵顶给陈某,用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陈某给付峥峰集团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购房款830143元正确。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稿: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樊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