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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4-21 15:42 大 中 小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陈某是否实际交纳该涉案房屋购房款。根据庭审查明,山西顺华地产公司将开发涉案房产一套以工程款抵顶给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授意下山西顺华地产公司将该房产与陈某签订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以陈某名义网签备案,可证明陈某已取得该涉案房屋期待物权。至于陈某取得该房屋的途径,陈某当庭辩称是承揽某某公司望府广场消防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抵顶,但当庭并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陈某在该项目消防工程中施工,陈某提供望府广场施工协议系复印件,某某公司亦不予认可,不能核实真实性,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某公司还欠其消防安装工程款,故对陈某提出用某某公司欠付自己工程款抵顶房款的辩解不予支持。陈某给某某公司实施望府广场外管工程,是否欠其工程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陈某可另行向某某公司主张。陈某提出与薛晓鹏签订居间协议,该居间协议系陈某与薛晓鹏签订协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陈某取得某某公司从山西顺华地产取得的工抵房即该涉案房屋物权,应当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价款830143元,对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涉案房产仅办理网签备案,尚未实际交付陈某,故对某某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峥峰集团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购房款830143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是否正确。山西顺华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房产抵顶工程款确认书》,约定以该公司开发的太原杏花岭区“望府广场”项目商品房3-1-101住宅作价830143元抵顶欠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在某某公司授意下山西顺华地产公司将该房产与陈某签订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以陈某名义网签备案。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案由定性并无不当。陈某上诉称,其与案外人薛晓鹏共同承包了某某公司的望府广场项目的消防工程,后在某某公司无资金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将顺华地产抵顶其的工抵房,经案外人薛晓鹏同意,再次抵顶给陈某,用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陈某给付峥峰集团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购房款830143元正确。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稿: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樊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