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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2-17 15:54 大 中 小
基本案情:沈某、魏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9日,沈某、魏某与卢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沈某、魏某将其坐落于天瑞小区8幢1单元24层东,面积138.39㎡的安置房卖给卢某,房屋售价50万元,包括税费、装修、物业费、过户费等,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沈某、魏某应积极配合卢某。双方签订合同后,即日卢某经银行转账给沈某40万元,现金付款10万元,沈某、魏某向卢某出具了收到购房款50万元收据一支,并将上述房屋的安置手续交给了卢某。同日,沈某(甲方)与卢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7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5日之内,若经得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可以回购该房屋。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沈某、魏某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义务,配合卢某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登记、过户至卢某名下。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卢某与沈某、魏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卢某已支付购房款,并实际管理占用该房屋,沈某、魏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上述房屋已具备初始登记条件,沈某、魏某应在房屋登记后配合卢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卢某要求沈某、魏某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义务,配合卢某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沈某、魏某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只是为向卢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一直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沈某、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卢某将坐落于忻州市天瑞小区8幢1单元24层东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卢某名下。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是买卖关系还是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沈某、魏某与卢某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订立协议当天,沈某、魏某收到了卢某方所付的约定房款50万元,并给卢某出具了收条,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卢某,房屋买卖已经实际完成,后卢某岳母也住进了该房屋。沈某、魏某称买卖房屋是为向卢宏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偿还了10万元利息,但提供不出偿还利息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借款借据及抵押担保的相关证据,补充协议上虽约定可以回购房屋,但该约定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买卖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合意。张青虽到庭作证称房子是为借款作抵押,但对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交钱时也不在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证人的上述证词不足以单独认定抵押担保的事实成立。房屋买卖协议第九条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沈某、魏某应积极配合卢某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的相关手续。故沈某、魏某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沈某、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稿: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李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