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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与甄某、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2-06-17 15:52             大    中    小     

  基本案情2017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甄某卜某购买的房屋位于忻府区七一北路东、利民街北泛华国际公馆10幢13层01单元1301户,建筑面积142.93平方米,商品房单价每平米5544.67元,总价款为792500元。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 房屋登记(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 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 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8年5月16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楼宇交接书》,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正式将案涉房屋移交给原告甄某卜某甄某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945元(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1年4月22日止按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至按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计算)。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甄某卜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即2020年5月16日前为原告甄某卜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无任何证据可证明其已履行了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的义务,亦无法证明其未履行合同义务系基于其他原因,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甄某卜某主张的从2020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的违约金31383元以及从2021年6月17日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甄某、卜丽珍从2020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止的违约金31383元以及从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92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某某有限公司提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由于行政机关不能够及时验收和出具测绘报告,才导致的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非某某有限公司的原因,但某某有限公司对其所主张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基于其他原因,故其所主张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稿: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李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