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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时间:2022-09-15 16:00             大    中    小     

  基本案情1988年岳某某丈夫王尚荣(已故)、柳胜怀、王某某、王千羊(王某某的父亲已故)四人合伙向郝家墕村集体承包了四块树地,当时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原有林地有槐树、榆树,后王某某在其中余家梁地块栽种了枣树等,管理经营三十余年。岳某某丈夫王尚荣生前未参与该块土地的管理、经营。2018年郝家墕村建设光伏发电站占用余家梁地块,郝家墕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签订了所涉树木补偿协议书和占地补偿协议书,树木补偿协议书约定对34棵枣树补偿,每棵500元,共计17000元。占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占地4亩,补偿款从当年光伏收益中扣除,按照每亩500元/年进行补偿。后岳某某王某某协商,郝家墕村委给付的土地补偿款按照四分之一的比例分配,王某某就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按照四分之一的比例已支付岳某某1031元。

  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光伏发电用地树林补偿款4250元整(村委一次性给王某某占树地枣树款17000元整,按照四股份原告应得425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一年500元整,从2018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三年共1500元整。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所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王某某在四人所承包的其中余家梁地块栽种了枣树等,管理经营三十余年,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且郝家墕村委会明确对王某某所栽种的枣树进行补偿,故该补偿应属于经营权人王某某的收益。原告的丈夫生前未参与该块土地的管理、经营,原告及其他人也未参与管理、经营,故该收益不应按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占用土地补偿的问题。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也应归集体所有,故土地补偿款应由村集体进行支配。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岳某某提交了2018年5月30日郝家墕村民委员会《两委会研究村级光伏发电征地会议》记录,郝家墕村民委员会对村级光伏发电征地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讨论,案涉《郝家墕村级250KW光伏电站占地补偿协议书》、《郝家墕村级250KW光伏发电站所涉树木补偿协议书》均载明:“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本着平等、公平的原则,甲方(郝家墕村民委员会)代表全体村民与乙方(王某某)签定本协议。”王某某根据上述两份协议分得了光伏电站所占余家梁地的土地补偿款与林木补偿款。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与林木补偿款中是否有岳某某的份额,岳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包括岳某某之夫王尚荣、王某某在内共计四人合伙承包村集体土地的事实,王某某抗辩四人合伙承包土地之后,对承包的土地由合伙人进行了分割,案涉余家梁地由其一人进行耕种,该块地的使用权与地上生长的作物与林木均属于,岳某某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与林木补偿款依法应不予支持。王某某就该项主张事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即便案涉余家梁地一直由王某某进行耕种,王某某不能提供余家梁地经营权与收益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属其一人所有的有效证据,四人合伙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以及土地收益根据法律规定均应归属于四合伙人共同共有,也即王某某与郝家墕村民委员会签订前述两份协议后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与林木补偿款均应为四合伙人共同共有,岳某某要求对案涉土地补偿款与林木补偿款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案件查明事实,郝家墕村民委员会至今共支付王某某两年的土地补偿款,按照四人合伙份额,岳某某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000元,其已经分得1031元,岳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1500元土地补偿款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领取的林木补偿款17000元依法应予分割。

  综上,岳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失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

  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某某光伏电站占地林木补偿款4250元;驳回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供稿: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王婵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