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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某农牧场、某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时间:2022-08-25 16:03             大    中    小     

  基本案情某农牧场划拨取得定国用(2010)第23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忻定农牧场第三分场二队宗地界址点坐标J153(坐标X:4265304.683,Y:38407522.693)、J154(坐标X:4265507.347,Y:38407846.904)、J155(坐标X:4265409.119,Y:38407855.254)、J156(坐标X:4265173.902,Y:38407875.250)、J157(坐标X:4265123.360,Y:38407583.690)、J153(坐标X:4265304.683,Y:38407522.693)(1954年北京坐标系)连线范围内土地属于某农牧场。张某系定襄县季庄镇西庄头村民多年来一直耕种J153与J157两点连线以东部分土地,其认为该土地属于某村委会,与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不属于某农牧场,但未提交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耕地使用权双方产生纠纷,为此某农牧场诉至法院。诉讼中,某农牧场申请追加某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庭审中,某村委会明确言明未见过张某同村委会签订的争议之地土地承包合同。此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审原、被告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某村委会证明、张某提交照片等佐证在案。某农牧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排除妨害、停止侵权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本案中某农牧场划拨取得定国用(2010)第23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忻定农牧场第三分场二队宗地界址点坐标J153(坐标X:4265304.683,Y:38407522.693)、J154(坐标X:4265507.347,Y:38407846.904)、J155(坐标X:4265409.119,Y:38407855.254)、J156(坐标X:4265173.902,Y:38407875.250)、J157(坐标X:4265123.360,Y:38407583.690)、J153(坐标X:4265304.683,Y:38407522.693)(1954年北京坐标系)连线范围内土地属于某农牧场。张某系定襄县季庄镇西庄头村民多年来一直耕种J153与J157两点连线以东部分土地,其辩称争议土地系某村委会集体所有,并同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村委会称同张某未签订承包合同,但认为张某耕种的争议土地属于其机动地,不认可定国用(2010)第23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认识与法律规定相悖,其所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农牧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应停止对某农牧场上述宗地界址点坐标连线范围内土地的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对某农牧场第三分场二队宗地界址点坐标J153(坐标X:4265304.683,Y:38407522.693)、J154(坐标X:4265507.347,Y:38407846.904)、J155(坐标X:4265409.119,Y:38407855.254)、J156(坐标X:4265173.902,Y:38407875.250)、J157(坐标X:4265123.360,Y:38407583.690)、J153(坐标X:4265304.683,Y:38407522.693)(1954年北京坐标系)连线范围内土地的侵权行为,不得继续使用耕种,不得妨碍某农牧场对上述土地物权的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某农牧场划拨取得定国用(2010)第23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忻定农牧场第三分场二队宗地界址点坐标。张某上诉主张争议土地是某村委会的机动地,1994年其承包了该土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山西元诚翔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农牧场第三分场二队S5宗地实地放线技术报告》结论为:经实地放样,J153、J157界址点连接线以东30m在某农牧场第三分场二队S5宗地范围内。依据该技术报告,本院认为,J153、J157界址点连接线以东30m在某农牧场第三分场二队S5宗地范围内,故一审判决正确。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稿: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王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