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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某有限公司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时间:2022-11-17 16:04             大    中    小     

  基本案情2022年2月20日,被告王某驾驶晋HG5399半挂车为原告某有限公司从陕西省神木县柠条塔煤矿运输原煤至岢岚县安塘山西能源煤台,截止2022年4月1日,被告王某仍未将该车运载的33.55吨原煤运送至岢岚县安塘山西能源煤台。原告某有限公司向岢岚县公安局三井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就此事向被告张某、被告王某、保德县顺弘鑫汽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海军作询问笔录。了解到因被告张某未付2个月的租赁费,保德县顺弘鑫汽贸有限公司通过定位找到正在保德县窑瓦高速行驶的由被告王某驾驶的晋HG5399车辆,将该车辆及车上运载的33.55吨原煤扣留至该公司。2022年5月15日,被告张某去保德公司支付了一部分租赁费,将车开走,把煤拉走,卸在保德县一个停车场院内。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22年2月10日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张某将陕汽德龙半挂车即晋HG5399半挂车辆转让给被告王某,自签字成交前与此车有关的一切事宜由被告张某负责,签字后一切事宜由被告王某负责。该协议签字生效。另查明,原告某有限公司向陕西省神木县柠条塔煤矿购买的同期原煤经岢岚县鑫盛煤焦分析室化验,热量为6030大卡、全硫为0.38%。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张某返还33.55吨煤及迟延交付出售产生损失;2.诉讼费等由王某、张某承担。庭审中,某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张某返还该33.55吨原煤。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该33.55吨原煤的所有权人均无异议,认为是原告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某在明知该原煤属于原告某有限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仅仅以其与被告王某之间有纠纷未处理,与原告某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发生任何关系为由拒不返还该33.55吨原煤并无法律依据,被告张某应返还该33.55吨煤,其与被告王某之间的纠纷应另行处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有限公司热量不低于6070大卡、全硫不高于0.38%的原煤33.55吨;(、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对其占有某有限公司原煤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主张所占原煤是因其与王某存在纠纷,但该主张并不能构成其合法占有被上诉人原煤的正当理由,故张某占有某有限公司原煤的行为系无权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张某依法应当返还某有限公司原煤。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稿: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王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