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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1-24 17:21 大 中 小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9民终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建设路西、雁门大道北帝豪花园1幢1单元4层003。
法定代表人:兰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原平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原平市前进西街(原大修厂)。
负责人:兰x,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现住原平市京原北路通达巷水泥厂宿舍。
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原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21)晋0981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原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原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没有按时办理完成房屋交付手续不是由于上诉人原因所致,是受疫情影响所致,属于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应当免除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2020年春节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建设工程项目遭受到不可抗力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4款的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延期交房是受疫情影响所致,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片面的认定上诉人逾期交房,构成违约,是事实认定错误,依此作出的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判决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没有按时办理完成房屋交付手续不是由于上诉人原因所致,不属于上诉人违约,应付违约金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1959元;2.判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前进西街北侧鸿业尚城四号楼一单元2603号房,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交购房款161089元,2020年2月5日交购房款240000元,共计支付房款401089元,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为最后交房期限,但被告已逾期一年之多,原告几次前去售楼部交涉无果。为此,原告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赔偿违约金,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195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原平市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xx公司、xx公司原平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涉案房屋延期交房是受疫情影响所致,原告请求支付因逾期交房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2195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20年春节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建设工程项目遭受到不可抗力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延期交房是受疫情影响所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应当承担,在违约金计算方面,也应当考虑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应当将不可抗力影响的时间排除在违约金计算之外,而不应从2020年7月1日开始起算计算违约金。而且,原告一方已经于2021年6月7日实际收房,签署了交房会签单、房屋验收等单据,现又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9597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第一章合同当事人。出卖人:xx公司原平分公司。通讯地址:忻州市原平市前进西街(原大修厂)。邮政编码:034100。营业执照注册号:91140981MAOJWNHH9T。企业资质证书号:08403005986A。法定代表人:兰云峰。买受人:王x。身份证号:142202xxxxxxxx4870。第二章商品房基本状况。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1.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前进西街北侧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为原土让书(2017)0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8216.58平方米,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87年12月10日。2.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项目核准名称为鸿业尚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14098120180301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140981201808170101。第二条预售依据。该商品房已由原平市房产管理局批准预售,预售许可证号为20180009。第三条商品房基本情况。1.该商品房的规划用途为普通住宅。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的主体结构为框剪,建筑总层数为30层,其中地上30层,地下2层。3.该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4幢1单元26层2603号。房屋竣工后,如房号发生改变,不影响该商品房的特定位置。4.该商品房的房产测绘机构为山西中翌达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其预测建筑面积共77.3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9.08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18.28平方米。该商品房层高为3米,有1个阳台,其中1个阳台为封闭式……第三章商品房价款。第六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2.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184.71元,总价款为人民币401089元(大写肆拾万壹仟零捌拾玖元整)……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3.贷款方式付款:商业贷款。买受人应当于2019年12月26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161089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零捌拾玖元整),占全部房价款的40%。余款人民币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向工商银行(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一)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第九条约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第九条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二条处理……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期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比率)。(2)逾期超过3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1%(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0.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5(该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xx公司原平分公司房款计401089元。2021年6月7日,被告xx公司原平分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原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xx公司原平分公司购房款401089元,被告xx公司原平分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原告案涉房屋,并依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二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延期交房是受疫情影响所致,且原告已经实际收房,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公司原平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原告房屋,属逾期交房,构成违约,考虑新冠疫情影响及本地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受影响的时间从2020年2月1日开始至4月30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前,故受疫情的影响,交房日期可延迟到2020年9月30日。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401089元,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全部房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1.5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20.51元(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6日,计算为248日)。被告xx公司原平分公司系被告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起诉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为:被告xx公司、xx公司原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逾期交房违约金1492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49元,由原告王x负担55.93元,被告xx公司、xx公司原平分公司负担118.56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原平分公司关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首先,xx公司原平分公司与王x在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但xx公司原平分公司实际于2021年6月7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王x,逾期时间近一年时间,故xx公司原平分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向王x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2020年年初发生的新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甚至出现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停工停产,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新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对xx公司原平分公司履约能力和进度有直接影响。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新冠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4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变更。据此,一审判决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酌情认定从2020年2月1日开始至4月30日期间因疫情影响而顺延交房日期到2020年9月30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新冠肺炎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对xx公司原平分公司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影响是有限的,不能因此完全免除xx公司原平分公司的违约责任。且一审判决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扣除从2020年2月1日开始至4月30日受疫情影响的期间顺延交房日期到2020年9月30日后xx公司原平分公司仍然违约,故一审判决xx公司、xx公司原平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王x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原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原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原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x
审 判 员 陈x
审 判 员 杨x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兰x
(供稿人: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