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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20 17:28 大 中 小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9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天池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现住山西省保德县东关镇新市场55号。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22)晋0925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晋0925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房租损失13900元。(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租住案外人张x房屋的租赁期限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计算错误。本案的时间线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房租期限为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三楼房屋水管爆裂的时间为2020年1月4日;房屋修复完成的时间为2020年6月左右。此外,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1)晋0925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赔偿案外人张x退还的房租12500元,赔偿退还的房租期限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扣除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的80天)。从以上时间线来看,被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不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且房屋在该期间内早已能够正常使用,故上诉人已全部按照生效判决将房屋水管破裂造成的房租损失支付给案外人张x,一审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放置受损物品租用库房支出的房租1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被上诉人承租案外人张x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在后续承租案外人张x库房,却未签订租赁合同,与其日常交易习惯不符;其次,被上诉人主张的为2021年1月16日后存放受损物品的租金,但案外人张x在2021年10月14日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案件中,仅提到支付被上诉人住宿费用3993元及退还被上诉人房租16000元,对被上诉人又承租其库房的事实及赔偿物品损失的事实只字未提;再次,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房租10000元的主张,仅提供收据一份,没有提供任何转账记录,综合案外人张x起诉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案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租用案外人张x库房及支付房租1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求中提到的“家具损失费12880元”与“存放家具产生的房租费10000元”存在重复计算,被上诉人既然要求上诉人全额赔偿全部家具损失,那么家具就如废品一样,无需存放,故无论被上诉人是否租用库房存放家具,上诉人均不应赔偿该项损失。二、关于物品损失12880元。被上诉人针对其该项损失,仅提供照片与家具清单复印件,未提供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的原件,在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与家具清单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除上述证据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水管破裂与家具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家具损坏清单、家具损坏程度、家具修复方案及家具修复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水管爆裂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物品损失12880元。三、关于取暖费2182元、垃圾清理费818元、物业费1718元。基于上述案件时间线,被上诉人主张的取暖费2182元、垃圾清理费818元、物业费1718元为2020年至2021年的款项,该段期间房屋已经能够正常使用,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使用,与上诉人无关,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承担。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款项期限在水管爆裂影响房屋不能使用的期间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无需赔偿取暖费、垃圾清理费及物业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求,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郭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水淹造成家具损失费12880元、房租18900元、垃圾清理费818元、物业费1718元、取暖费2182元,共计364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5日原告租得张x、梁晓梅夫妇的门面房做生意并居住,年租金16000元。2020年1月4日因三楼水管爆裂将原告所租商铺水淹,造成原告不能继续居住、经营,室内家具财务受损共计12880元。原告不但不能居住经营,还得支付房东房租费,从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付三个月房租3900元。2021年1月16日原告又将受损物品搬到房东的另一库房内,并付租房15000元。2020年10月15日到2021年1月16日付三个月取暖费2182元。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受损不予处理,还要原告支付垃圾清理费818元、物业费1718元,无奈只能让房东代缴。因被告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上述经济受损共计36498元整。对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房东处理,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1月4日,因xx公司未出售的三楼房屋水管爆裂,将郭x承租的位于楼下的商铺水淹,郭x屋内的家具被水泡,受损物品包括三支床以及床上的床垫、床上用品,储物柜,书柜等,郭x上述受损物品从保德县品致建材装饰部购得,价格合计12880元。漏水事故发生后郭x无法正常使用所租赁房屋,郭x仍向房屋所有人张x支付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三个月房租3900元,2021年1月16日,郭x租用张x库房,将受损物品搬至库房,支付房租10000元。2021年1月15日,郭x向所租中合信商铺的所有人支付取暖费2182元、垃圾清理费818元、物业费1718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xx公司作为宁武县天池苑小区的开发商,未出售的三楼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开发商,xx公司因疏于管理造成水管爆裂导致郭x经济损失,xx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郭x因xx公司房屋漏水造成屋内床柜等家具受损,郭x按照购买价格合计12880元来主张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综合审查郭x、xx公司证据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郭x的物品损失应按照12880元×50%=6440元计算较为合理。郭x因xx公司漏水造成所租赁房屋无法使用,在此期间所支出的房租3900元、取暖费2182元、垃圾清理费818元、物业费1718元有权请求侵权人负担。另郭x请求xx公司承担因放置受损物品租用库房支出的房租10000元,属于侵权行为导致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其追加的5000元房租主张,郭x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判决: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郭x物品损失6440元、房租13900元、取暖费2182元、垃圾清理费818元、物业费1718元,计25058元。案件受理费294元,由xx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郭x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郭x主张的部分租赁费,不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且房屋在该期间内早已能够正常使用,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租住案外人张x房屋的租赁期限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取暖费、垃圾清理费、物业费也为2020年至2021年的款项,该段期间房屋已经能够正常使用,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使用,与上诉人无关,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承担。经审查,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案涉发生漏水的侵权房屋是在什么时候修复,修复到什么程度,可否能保证郭x租赁房屋正常使用等事实,故原审法院结合郭x的租赁期限及房主为其出具的租赁期间产生费用的收据,综合认定郭x因上诉人管理房屋漏水致使郭x财产受损的具体数额是适当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郭x针对物品损失,仅提供照片与家具清单复印件,物品损失认定数额过高;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放置受损物品租用库房支出的房租1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客观事实。经审查,原审法院结合郭x财产的市场价格,及其实际使用情况,酌情物品损失按照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来计算较为合理。被上诉人因放置受损物品租用库房支出的房租是因上诉人房屋漏水造成所租赁房屋无法使用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上诉人主张不予承担该项支出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27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x
审 判 员 杨x
审 判 员 师x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范x
书 记 员 刘x
(供稿人: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